徐州市河湖管理条例(草案)
《徐州市河湖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4月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310
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电话及传真:0516-83723371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名录的河道、湖泊、水库及其附属水利工程。
第三条 河湖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区域协同、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河湖的防洪、排涝、灌溉、调蓄、航运、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湖管理单位,将河湖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湖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水面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河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湖管理职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利风景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参与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河湖管理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九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湖分级分段设立市、县、镇、村四级河湖长。总河长和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湖长应当明确河湖长助理,协助本级河湖长做好推进河湖治理管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的河湖负总责,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市、县(市)、区河湖长主要负责落实上级河湖长部署的工作,对责任河湖进行常规巡查,推进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开展河湖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镇(街道)河湖长主要负责落实上级河湖长交办工作,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落实责任河湖治理和保护的具体任务。
村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和保护宣传,组织订立河湖保护的村规民约。
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市、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镇(街道)应当设立河湖长制工作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交办、督办河湖长制日常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河湖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河湖长职务变动或公示牌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公示牌维护管理由设立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河湖长制工作应当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组织招募民间河湖长、护河护湖志愿者等,参与保护河湖、宣传河湖。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河湖档案,加强河湖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湖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堤防保护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河湖的各类专业规划,或者利用水域规划建设湿地公园(小区)、风景区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修建整治河湖工程,应当做好统筹规划,在工程设计中包括主体工程和堤防建设、防汛道路、监测监控、控源截污、绿化景观等有关基础设施和附属管理设施。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保护规划,制定河湖疏浚整治工程年度实施计划,对涉及影响河湖防洪安全、断面水质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疏浚整治和控源截污工程,干流支流同步治理。
第十九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滩地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绿化,建设滨河绿化带;城镇段可建设绿色步道和亲水健身休闲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示范河湖建设,通过实施综合治理,建设生态美丽幸福河湖。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河湖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湖,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湖分级管理名录。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名录和权限,做好河湖日常巡查、保洁清理、维修养护、清淤疏浚等,全面建立河湖管护责任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房亭河、故黄河、奎河、郑集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涉及堤防管护、河面保洁、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等,可由市、县(市)、区分别组织实施,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调整河湖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河湖水质监测,建立生态河湖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重点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河湖的基本生态流量(水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河湖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湖岸线功能区划定,明确河湖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以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湖巡查管控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基层河湖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河湖堤防岸线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堤防所在县人民政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责任,堤防管理单位承担巡查管控和现场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湖的保护,对涉及河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弘扬河湖水文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设置河湖管理范围界桩和标识牌。
存在安全隐患的河湖地段,应当设置防护栏网。
第三十一条 河湖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外五至二十米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外五至十五米为界,或者根据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城区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建设管理和水生态环境,有堤防的,背水坡堤脚外不少于五米;无堤防的,河口线外不少于十米,或至滨河绿化带外侧边缘。
湖泊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堤坝及护堤地。有堤坝的,护堤地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坝的,以设计洪水位的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水库管理范围:中型水库为库区、大坝及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为库区、大坝及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为库区、大坝及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库区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
闸管理范围:大型闸为上下游各五百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至三百米;中型闸为上下游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闸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河湖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河道保护范围应根据河道分级分类情况,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五至十五米为界。
湖泊、水库保护范围以管理范围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第三十三条 下列河道的管理范围为: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房亭河:不牢河口至大庙闸段,河口线外十五米;大庙闸至中运河口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故黄河:主城区段,以滨河道路外侧边缘为界;其余有堤防段,背水坡堤脚外十米;其余无堤防段,河口线外十五米或至滨河绿化带外侧边缘;
奎河:云龙湖大坝至周庄铁路桥段,以滨河道路外侧边缘为界;周庄铁路桥至欣欣路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五米;欣欣路至苏皖边界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郑集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第三十四条 下列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外口;
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
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第三十五条 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丁楼闸、李庄闸、苗山闸、马场闸、南望闸、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袁桥闸、姚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小坝闸、刘桥闸:上下游各五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第三十六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防洪、河湖管理的永久性工程设施。
河湖管理范围内已有的非水利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随着城乡开发建设退出河湖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河湖保洁养护市场,逐步实行河湖管理和保洁养护市场化,提高河湖管护效能。
第三十八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土地和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发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湖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性监测,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推进秸秆离田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划定畜禽和水产禁养区,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物污染河湖水体。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和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做到应收尽收,推进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有效防止生活污水进入河湖污染水体。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加快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体系,在有效利用河道的同时不得污染水体。
第四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后设置。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湖生态、保持河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钓鱼、捕鱼、游泳的河湖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加强河湖命名、更名管理,禁止无名、重名、多名、随意更名,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水行政部门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河湖,市、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总量不得减少、水域功能不得衰退。
加强水域面积和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分级建立调查评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调查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水域占补平衡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界限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第五十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据水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定点定位后方可进行施工。
工程设施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湖原状。
第五十一条 工程设施经批准建设占用河湖堤防管理范围的,应当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占用合同,明确占用范围和时间,依法有偿使用。
第五十二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整治。
第五十三条 河湖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发、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符合采砂规划,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湖内采取圈圩、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养殖;
(二)非因防洪需要,填堵、覆盖、裁弯取直河湖;
(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违规设置广告宣传牌及围墙、围档等遮挡河湖设施;
(四)在河湖内电鱼、毒鱼、炸鱼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钓鱼、捕鱼、游泳的河湖进行钓鱼、捕鱼、游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设施完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围档、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河湖内采用圈圩、网箱、网围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违规设置广告宣传牌及围墙、围档等遮挡河道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