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
2015-03-11 来源: 编辑:
2015-03-11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徐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3月31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寄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联系电话:38723371传真:0516-80800868,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2015年3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一方(以下称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之间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标准及其他与工资有关事项,为调整工资利益关系或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开展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共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促进职工工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支持、帮助或者参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定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指导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重要事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条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应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双方应确立首席协商代表一名。
第十一条 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为三至十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名,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或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候补协商代表不够或者无候补协商代表的,应当在协商前十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视为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或短于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工资集体合同期满。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福利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九)国有及其控股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薪酬增长之间的关系以及绩效工资二次分配等;
(十)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第十九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协商要约。协商要约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约,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建立工会的,地方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企业发出协商要约,帮助、指导选举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 协商开始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按对方要求提供协商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商开始五个工作日前,企业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企业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讨论通过后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未获通过的草案,由企业和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协商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签订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行业、区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推荐,并经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负责人担任。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的企业,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一条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行业、区域内企业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定额、劳动报酬及调整幅度等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行业性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90%以上职工能够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过程、签订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也应当采取相应方式,组织、协调行业、区域内的企业对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草案进行讨论,并经半数以上企业同意。
第三十四条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该行业、该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签订后,行业、区域内的企业可以开展本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其商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商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将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并在争议发生后三十日内结束。
因工资问题发生群体性劳动争议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指导企业与职工方开展协商,协调双方做好工作。出现违法行为,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协商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工资协商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信息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企业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因企业过错导致工资集体合同未履行的,企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职工一方认为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较低要求调薪的,应当与企业另行协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处理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