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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出租人应当支付承租人的房屋装潢款
2008-02-01    来源: 中国徐州网-徐州日报   前往徐州社区参与讨论

张建民,男,法律硕士在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本案主审法官。曾被市中院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公务员”、“优秀党员”等称号。

  事件回放

  2000年12月20日,市民赵某与我市某银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银行将产权为己所有的门面房一处出租给赵某,租金每年5万元;租赁期限暂定为六年;赵某自行出资装潢该房,租赁到期前一年其以装潢款的一半抵交承租房屋的租金。”赵某承租该房后即进行了装修,共花费装修款32万元。2002年4月8日,某银行将租赁期未满的门面房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但银行未将原与赵某约定的装潢款支付问题向李某说明,也未告知赵某此事。该门面房所有权转移给李某后,赵某原租赁合同未到期,其按原租金的标准继续承租该房并向李某支付租金。

  租赁合同到期前一年,赵某向李某提出要按原约定以装潢款折抵租金,李某以不知情为理由拒绝其用装潢款折抵租金。赵某又向银行提出相同请求,银行称:门面房所有权已经转移,自己不需继续履约。之后,赵某在多次与银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某银行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装璜款1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向原告赵某支付装潢款16万元;被告李某不承担向原告赵某支付装潢款的义务,驳回了赵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周立   刘娅琳 )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银行与原告赵某与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否因为房屋被出卖给李某后而转移给李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对于添附作了明确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法条中所规定的“添附”,一般包括附和、混和、加工三种情形。涉及本案对于不动产的装潢,属于添附中的附和,意即动产(装潢物)附着于或结合于不动产上。

  本案中,经被告某银行的同意,原告赵某出资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潢,装潢物与房屋附合时,装潢物的所有权由赵某转为由银行享有。为了对赵某付出的装潢物进行补偿,双方约定由银行按装潢价款的一半为标准支付给赵某。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因房屋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年没有到来时,所以赵某暂时还不能行使折抵房租的权利。在租赁期间,被告某银行将租赁物转让与李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某银行对赵某享有的收取租金的权利依法移转予李某享有。但对于装潢款问题,因为被告某银行在转让房屋时未与李某、赵某就装潢款问题进行了协商,且买受人李某对装潢款一事不予认可,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被告某银行对赵某负有的支付一半装潢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移转与李某。

  另外,李某也并没有从赵某的装潢行为中实际获利。赵某对承租的门面房进行装修,该添附行为发生在被告某银行转让该房屋之前,该添附行为使得门面房总体价值升值。李某是按照装修之后的门面房的价值向被告某银行支付房屋价款的。如果判令让李某承担装修价款,这对于李某来说显失公平,所以,被告某银行应向赵某支付房屋装潢款项。

  法官提醒: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公民和法人都要信奉和遵守“诚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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